主要登记事项审查要点
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名称
(一)名称登记管辖权
1、下列企业名称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
(1)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
(2)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样的;
(3)不含行政区划的。
注:企业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名称,即使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冠以“中国”字样或不含行政区划,也应由该分支机构登记机关核准。
2、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和名称中的同级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的企业名称。
3、省、市、县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最高级别行政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如“江苏省无锡市牡丹制衣厂”应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市辖区名称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4、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属登记机关管辖的,由登记机关直接办理变更登记。
申请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企业登记和企业名称核准不在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对企业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并向有名称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报送《企业名称变更核准意见书》。
(二)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确有特殊需要的,经省级以上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可以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一个从属名称。
(三)名称的组成:
企业名称应当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但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集团的名称,其构成为:行政区划+字号+行业+“集团”字样
1、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是本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市辖区的名称不能单独用作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
(1)企业法人将名称中的行政区划放在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应具备下列条件:
A:使用控股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B:该控股企业的名称不含行政区划。
如“春兰集团有限公司”在南通与他人共同投资举办一电子有限公司,且控股该公司,该公司名称可以称“春兰(南通)电子有限公司”或“春兰电子南通有限公司”。
(2)企业法人使用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国务院批准的;
B;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注册的;
C: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不少于5000万元人民币的;
D;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的。
企业为反映其经营特点,可以在名称中的字号之后使用国家(地区)名称或者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上述地名不视为企业名称中的行政区划。如“南通XXX北京烤鸭有限公司”、“南通XXX韩国烧烤有限公司”等。
(3)注册资本不少于200万元的专业科技研发、专业广告、专业咨询、现代服务业企业;注册资本不少于500万元的其他各类企业;母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以上,并拥有3个以上控股子公司,且母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2000万元以上的专业科技研发、现代服务业集团;母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以上,并拥有4个以上控股子公司,且母子公司注册资本合计5000万元以上的其他各类集团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名称中可以使用“江苏省”或“江苏”字样。
以上所称“专业”是指:其经营范围仅从事科技研发、广告、咨询业务,不兼营其他;“现代服务业”包括:(一)生产服务业,即为制造业配套的服务业,包括现代物流业、科技服务业、金融业、商务服务业;(二)新兴服务业,包括信息服务业、大文化产业、旅游业、房地产业;(三)传统服务业,包括现代商贸业,居民服务业。
2、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由2个以上的字组成。行政区划不得用作字号,但县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具有其他含义的除外。如“凤凰县凤凰制衣厂”为合法名称。
企业名称可以使用自然人投资人的姓名作字号。企业在自己名称中使用与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以及名人相同姓氏作为字号的,如果该姓氏为该企业自然人投资人姓氏,并且企业在广告、宣传和经营活动中,未因使用其名称,让公众误认为该企业与某个党和国家领导人、老一辈革命家以及名人有关或有损其形象或利益的,登记机关不应禁止企业使用其名称。如果该姓氏不是该企业自然人投资人姓氏,应不准其使用。
国民经济行业和经营特点的用语可以用作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但不得作为本行业或相关行业的字号,且以不引人误解为限。如:“化工”作字号时,“化工餐厅”可用,“化工化肥厂”、“化工运输有限公司”则应禁用。
3、企业名称中的行业
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是反映企业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或者企业经营特点的用语。企业名称中行业用语表述的内容应当与企业经营范围一致。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不同大类的,应当选择主要经济活动性质所属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行业类别用语的核准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 4754—2002)执行。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表述企业所从事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5个以上大类;
(2)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1亿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3)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4、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
企业可依据其组织结构或责任形式标明名称中组织形式。如依据《公司法》登记的公司制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符合集团公司要求的,可以称“集团有限公司”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制企业的组织形式可以表述为“厂、店、部”等,但不得称“公司”。
(四)企业名称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使用汉语拼音字母、阿拉伯数字。
企业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1、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2、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3、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
4、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体团体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
5、汉语拼音字母(外交名称中使用的除外)、数字;
6、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
(五)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另有规定,企业法人名称中不得含有其他法人的名称。如南京××大学××通信设备厂;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如不得称“无锡市××针织厂××服装厂”。
(六)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准:
1、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2、与同一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或者登记注册无行业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3、与其他企业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原名称相同(因名称转让而发生该情形的除外);
4、与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因改制而使用被改制已注销企业的名称和因名称转让而发生该情形的除外);
5、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企业名称相同,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完全一致。
企业名称近似,是指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已在登记机关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存在以下情形:
(1)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
(2) 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
(3) 企业名称均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或字形相似,行业表述文字相同或含义相同的;
(4)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
(5)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或字形相似的;
(6)市辖区与市行政区划连用的企业名称之间及与使用市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存在上述情形的。
企业申请名称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故意以与他人相同或相近似的名称作为自己的名称,登记机关发现名称申请人有恶意申请的,可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依法予以驳回申请。
由于企业名称相近似而造成的名称争议,如当事人向企业名称登记机关提出争议申请的,由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机关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名称争议程序,依法予以处理。
(七)连锁加盟企业的名称
1、连锁企业总部的名称中可以使用“连锁”字样。
2、连锁企业总部下设的配送中心以及由总部全资或控股、参股设立的门店,其名称中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也可以使用“连锁”字样。
3、与总部没有资产关系的门店,经总部同意,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名称中应使用“加盟”字样,如“XX加盟店”或“XX加盟连锁店”。
(八)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
1、企业分支机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全称。并缀以“分厂”、“分店”、“分公司”等字样,并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字号,但其行业与其所从属企业一致的可以省略;
2、分公司或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变更名称的,如该分公司或分支机构名称中除总部名称外的部分使用字号的(如“江苏中原有限公司方圆销售分公司”中的“方圆”),则查询名称时,应以该字号(“方圆”)查询并比对。
3、企业法人举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子企业,应当使用独立的企业名称,但可以使用其所属企业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九)企业集团的名称
1、企业集团名称的登记管理,参照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执行。企业集团的名称可以有简称,但简称不能省去行政区划字样。
2、企业集团的母公司可以在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子公司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参股公司经企业集团管理机构同意,可以在自己的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十)名称转让
1、企业名称是否是在组织形式相同的企业或该名称所反映的组织形式范畴内的企业间相互转让。
2、企业名称不能单独转让,它必须随着企业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转让而转让。
3、企业名称转让必须是名称的整体转让,不得只转让字号等名称的部分构成。
4、受让方企业的注册资本要符合转让方企业名称中所使用的行政区划的条件;受让方企业的主要经营项目要和转让方企业名称中的行业特征相一致。转让的名称属于行政区划在名称中间的,受让方企业应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5、名称转让的双方企业签订的“企业名称转让合同(协议)”中需明确转让方的企业在名称转让之后是注销登记还是变更名称,并且应当表明同时转让的企业资产。
6、名称转让的双方应当共同在双方企业名称中较高一级行政区划的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二、住所
1、审查人应区分因企业住所搬迁引起住所变更和因住所地名或路牌号更改但住所本身未搬迁引起的住所变更。
2、申请表格、章程中住所的表述应与所提供的住所表述应书写一致。住所应按所在市、县、(镇)及街道门牌号码的详细地址核定。如,南京市中山北路115号二单元202,也可以只写到“中山北路115号”。
3、企业住所应在登记机关辖区内。
4、经登记的企业住所只能有一个,依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还可以同时登记经营场所,其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均应到登记机关登记,经营场所没有数量限制。但"经营场所"不是公司的登记事项,公司在住所之外设立的经营场所应按分公司进行登记。
企业可以有多个经营场所,企业在其住所以外地域用其自有或租赁的固定地点、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应当根据企业类型,办理相关的登记注册手续:
(1)公司在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当向该场所所在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分公司登记;
(2)非公司制企业在其住所以外的场所从事经营活动,应区分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A、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辖地域内设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也可以按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按设立经营场所办理的,该企业法人应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增设经营场所的变更登记,经核准后,在其执照上予以标明;
B、企业法人在其登记主管机关管辖地域以外场所设点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依照登记程序向该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设立分支机构的营业登记。
(3)企业承租他人商业柜台及相关的营业场所和设施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出租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营业登记。
5、企业因变更住所跨登记机关辖区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向迁入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迁入地登记机关受理的,由登记机关将登记档案移送迁入地登记机关,移送时应注意登记档案的完整和安全,不宜让申请人代为移送。
三、法定代表人
1、法定代表人签字应与其身份证上登记的姓名书写一致。
2、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产生方式应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依法由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董事长产生办法由公司章程规定,经理应由公司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执行董事可以兼任经理。
国有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从董事会成员中指定。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应经主管部门批准;城镇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招聘产生;由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由该联合组织任免;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国家投资达一定比例的,法定代表人可由上级管理机构按规定任免。
3、公司(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资格应符合《公司法》、《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6)有法律和国务院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的。
四、经营范围
经营范围是企业从事经营活动的业务范围,应当依法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包含或者体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或者经营特征。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其经营范围中的第一项经营项目所属的行业为该企业的行业。企业的经营范围应当与章程规定相一致。
1、企业经营范围分为许可经营项目和一般经营项目。
(1)许可经营项目是指企业在申请登记前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审查是否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书复印件或许可证明。此项经营项目的表述应根据前置审批文件的内容核定。但当某些前置审批不是批的经营范围,而是批准经营条件时,应当转换用语。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即证书名称是《卫生许可证》,但编号是“公某字”的,虽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上的核定用语一般是“餐厅”,但登记时对应的经营范围规范用语应转换为“餐饮服务”或依据其食品《卫生许可证》上的用语表述;批准文件、证件对许可经营项目没有表述或者表述不规范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登记。
(2)一般经营项目是指不需批准,企业可以自主申请的项目。企业登记机关根据企业章程,经营范围用语原则上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核定一般经营项目。
2、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其经营范围不得超出所属企业的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经营所属企业经营范围中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报经审批机关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3、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有下列情形的,企业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1)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禁止企业经营的;
(2)属于许可经营项目,不能提交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的;
(3)注册资本未达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从事该项目经营的最低注册资本数额的;
(4)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特定行业的企业只能从事经过批准的项目而企业申请其他项目的;
(5)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4、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止有关项目经营并及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1)经营范围中一般经营项目,因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调整为许可经营项目后,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2)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要求重新办理审批,企业未按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3)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经营期限届满企业未重新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获得批准的;
(4)经营范围中的许可经营项目被审批机关取消的。
五、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及其缴付
1、公司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发起设立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在公司登记机关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募集设立的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公司的实收资本是全体股东或者发起人实际交付并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出资额或股本总额;
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是国家授予非公司制企业法人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非公司制企业法人自有财产的数额体现。与注册资本两者在企业财务上都反映在“实收资本”一栏中。
2、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数额在申请表格、章程中的记载必须与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一致;
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注册资金必须与验资报告审验结果或资金信用证明记载一致。
3、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三万元,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十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但法律、行政法规对以上各类型的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其注册资本不得低于该规定的最低限额,如国际货运代理、旅行社、金融机构等行业的公司;
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规定执行。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分期缴付,其注册资本应等于实收资本或实收股本总额。
5、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2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可在五年内缴足。
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东(发起人)在章程、股东会决议或发起人协议中,规定各自的首付额,只要全部股东(发起人)的首付额之和达到注册资本的20%,则不强制每位股东(发起人)均缴付自己认缴出资的20%。但是,应当在章程中明确法定期限内每一股东(发起人)分期的期数和分期的出资额以及每一期到位的时间。
6、计入公司实收资本的股东出资属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必须提交已办理完毕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验资机构应当审验非货币出资的到位情况,并在验资报告中明确非货币出资已经审验到位,不得在其报告中表述为“截至验资之日,某股东的非货币出资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凡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记名非货币财产,如房产、汽车、土地使用权、股权,商标权、专利权等均不能作为首期出资;
其他非记名财产,如机器设备、办公用品等实物作为首期出资,出资人可与全体股东或股东代表签署移交协议并附财产清单,以证明财产已经移交给了设立中的公司,置于全体股东的控制之下。
7、非公司企业按《公司法》改制为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时,折合的实收股本总额不得高于公司净资产额。
8、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和变更实收资本时,对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的审查内容参照上述各条。
六、出资方式
1、公司股东或发起人、非公司制的企业法人举办者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设定担保的财产作价出资,亦不得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其他财产出资。
2、设立公司,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3、对于非货币出资,应审查其是否经评估作价,验资机构应在验资报告中说明非货币出资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名称、评估报告号及作价情况。
4、对于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审查其土地使用权性质属划拨地还是出让地,划拨地在未转让为出让地前不能被用于出资。
5、对于《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未列举的其他非货币出资方式,如股权、债权等方式,条例明确授权总局会同国务院相关部门制定登记办法。目前企业申请以该类方式出资登记时,暂不合适以总局尚未有登记方法为理由拒绝登记。在准确把握出资标准的前提下,可以先行就此类出资方式予以登记。
对于债权出资,在国家工商总局尚未有明确规定之前,暂时先限制在债权人将其对公司的债权转为对该公司的投资,暂不登记债权人以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公司作为其投资的出资方式。对债权出资可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会决议、章程和验资报告中应明确出资方式为“债(权)转股(权)”;
(2)验资机构应在《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中列明债权形成的原因,明确公司已就此作了相应帐目调整;
(3)提交的材料除公司变更登记的其他材料外,还应提交债权人与公司签署的债转股协议。
对于股权出资,即股东以其对外投资(即在其他企业的权益)作为对另一企业的出资,登记时可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1)股权应当经过评估作价;如果是以在多个企业的股权同期出资,应当确定同一评估基准日;
(2)由于股权是记名资产,因此不得作为首期出资,只能作为后续实缴出资或者增资时的出资方式;
(3)验资机构应在《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中表述被投入的股权原所在的公司及其注册号,明确股权原所在的公司出资人已由原股东变更为股权拟投入的公司或已将部分股权转让给该公司;
(4)公司股东会决议、章程中对该股权出资方式应说明股权原所在公司名称及注册号;
(5)提交的材料除公司变更登记的其他材料外,还应提交股权原所在公司的《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以证明原所在的公司出资人已由原股东变更为股权拟投入的公司或已将部分股权转让给该公司。
七、公司股东(发起人)
1、股东是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事项,而不是股份公司的登记事项;发起人是股份公司的登记事项。
2、作为股东(发起人)主体资格证明的证件形式上应合法有效。
3、股东或发起人必须以自己的名义出资,公司登记表格、章程记载的出资人、有关权属证明上的权利人与验资报告验证的出资人必须一致。相关登记材料中不得出现隐名或挂名股东。
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在50个以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应为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且须半数以上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5、股东资格
(1)自然人股东资格不受其民事行为能力限制,但其主体资格证明反映该名股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该股东行使股东权利时,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可要求在公司章程中注明其法定代理人或在登记时要求提交相关证明。自然人担任股份公司发起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2)党政机关,包括各级党委机关和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得作为企业出资人;上述部门的内设职能机构,下设的具有政府行政管理和执法监督职能的各类机构、各种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以及上述部门的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组织也不得兴办经济实体和参股举办公司。部队(含武警、消防)、人武部非经批准不得出资办企业。
(3)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商业银行不得成为非金融机构和企业的股东。但商业银行依司法判决或因行使抵押权、质权而取得股权的,不属于主动投资行为,可先由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承接股权,并办理变更登记,但应同时要求公司按照《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在一年内将所承接的股权由商业银行予以处分,并在企业章程中作出特别规定。
(4)事业法人、社团法人、企业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自然人可以直接出资兴办各类经济实体和参股举办公司。
A:企业工会或职工持股会已经办理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含股份有限公司和股份合作制企业)。其中,职工持股会只能作为本企业改制后的公司的股东,不得作为股东单独对外投资举办公司;
B: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作为公司股东;
C: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可以作为有限公司股东;
E: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履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投资主体,但应由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6、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八、经营期限
可在章程中规定,可以为“长期”,也可以是“××年,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算”,还可以是“自公司成立之日起至×年×月×日”。
九、公司类型与企业经济性质
1、公司类型是依《公司法》登记的公司的登记事项,企业经济性质是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登记事项。
2、公司的类型根据股东出资情况和章程规定,依《公司法》分为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股份有限公司。
依《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或经营单位的经济性质由登记机关根据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分配形式核准。经济性质可分别核准为全民所有制、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应注明联合各方的经济性质,并标明“联营”字样。
3、公司因股权变更导致公司类型变化时,应同时办理公司类型变更登记。
4、公司变更类型的,应当按照拟变更的公司类型的设立条件审查其申请材料。
登记审查原则
一、登记审查原则
登记机关审查材料以形式审查为原则,以实质审查为补充形式审查,指行政机关对申请材料的 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即审查其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对于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不作审查。在一般情况下企业登记的审查主要是形式审查。
实质审查,指行政机关不仅要对申请材料的要件是否具备进行审查, 还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查。因此,将涉及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
二、实质审查适用范围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登记机关认为公司登记事项涉及公共利益的。
2、公司登记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如相邻关系中的在居民住宅楼内,将原来住宅改为企业的办公用房,造成相邻权益纠纷;竞争关系中因企业登记会造成与其他市场主体的矛盾,如在集贸市场周边设立生鲜肉销售店,与集贸市场内的生鲜肉销售摊点利益冲突,以及跨区域的生鲜肉连锁店与当地个体生鲜肉销售摊点的利益冲突;此外还有知识产权关系、契约关系等。
3、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申请材料过程中(包括受理前或受理后但作出行政决定之前),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接到群众举报,如反映公章、签字、文件造假、会议程序不符合规定等。
4、登记人员在审查登记申请材料过程中,以一般人的理性、经验、常识认为申请人有提交虚假证明文件嫌疑,如同一次申请中同一人的签字笔迹在多份材料上明显不一致,申请材料中与登记事项有关的关键内容有涂改痕迹,逻辑关系混乱等。
三、实质审查的方式
1、听证。听证一般适用于登记事项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或涉及公共利益的情形。对符合听证条件的,企业登记机关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严格依照听证程序举行听证,并根据听证笔录情况作出是否核准登记的决定。
2、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交补充材料。提交补充材料主要针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足以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必须通过其他材料加以映证的情况。一般适用于登记机关在审查登记申请材料过程中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或接到群众举报以及审查人员对申请材料存在合理怀疑的情形。
四、相关程序
(一)听证
行政许可直接涉及公共利益或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要求申请人限期提交补充材料并核实
企业登记机关认为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材料予以核实。
经核实后,制作“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根据核实情况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